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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台州视窗 ☉ 【Job】 ☉ 劳动法规 ☉ 转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转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2015-03-22 18:46    来源: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台州信息港 采编    阅读:34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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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转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

 

关于转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招录机关应当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初任培训,确因工作需要等原因自行组织培训的,要把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纳入培训范围,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二、新录用公务员未参加初任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新录用公务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招录机关应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并安排下一批次的培训。若试用期满尚未参加培训的,试用期顺延,待培训合格后再进行考核,任职定级时间相应顺延。在报到后一年半内仍未参加培训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二)新录用公务员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原因,不能在试用期内参加培训的,需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暂缓试用期满考核。招录机关应及时安排其参加培训后再进行考核,任职定级时间可以从一年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三、招录机关要参照《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有关规定,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做好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工作。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把握考核等次,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合格等次情形外,《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附件1规定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相关情形,也应作为判定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标准依据。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不合格者,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

四、新录用公务员有《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导致试用期顺延情形,其任职定级时间计算办法如下: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新录用女性公务员因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以及受到记大过及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任职定级时间从顺延期满考核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等导致试用期顺延的,任职定级时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新录用公务员既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取消录用"情形,又有《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不得取消录用"情形的,一般应在《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由招录机关按录用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取消录用。

六、凡农村户口的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要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进行公务员登记时须提供相应的户口证明。

《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1、浙江省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表

      2、浙江省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民主测评表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

 

中组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7月16日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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